用人单位聘用员工应实行同工同酬
作者:书籍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全书》 日期:2020-12-21 浏览

案例:

      甲某在A电视台从事新闻编辑工作,从2000年参加工作至今,不仅工作积极努力,而且每年都能拿到各级的新闻奖。然而,就因为他是被聘用的,不是“正式”的,他从未享受过劳动法规定的各种福利待遇;他的基本工资比正式工要低一半,甚至出差补助都要比别人少,各种保险、补贴、公积金也都没有。2006年7月底,他因病休了3个月假,病愈后回到单位,甲某发现自己工资已被停发,劳动合同也被解除。无奈之下,甲某将申诉状递交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电视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责成电视台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病休期间的工资;在今后的合同履行中,应当同工同酬,给予其与正式员工一样的工资待遇及各种保险、补贴、公积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根据《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及第46条第1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认定电视台对于甲某的区别对待已经侵犯了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择业和获取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第46条规定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根据劳动部《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认定A电视台停发甲某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其解除与甲某的劳动合同更没有依据。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A电视台恢复与甲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补发甲某3个月工资,在今后的工作中,给予甲某与正式工一样的工资待遇,之前的差别待遇不再补发。

     本案涉及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问题。在现实中,由于企业转轨、两套录用机制等原因经常发生同工不同酬的现象,而单凭劳动者个人的力量根本无法与用人单位对抗,因此,相关行政机关、工会组织、行业协会应联合起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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