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案例
2009年6月A商场公开向社会招募营销人员,甲某经面试合格后被录用。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其中第10条规定:聘用人员的工资根据其完成的营销额来确定,每个月营销额计数为50,000元。如果第一个月完不成基本营销额,聘用人员只可享受基本生活费580元(当地月最低工资为980元),连续两个月达不成目标,停发生活费。协议生效后,甲某不辞劳苦,全身心投入工作之中,7月完成了自己的营销任务。8月中旬,甲某因病住院,一个月后病愈,由于身体的原因,出院上班后第一个月,甲某只完成了营销额的一半,第二个月只完成了2/3。为此A商场根据聘用协议停发了甲某的生活费。甲某不服,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出院上班后的两个月工资。仲裁委员会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劳动法》第48条第2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裁决A公司与甲某的劳动合同第10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公司应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每月980元支付甲某两个月工资。本案涉及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完不成工作定额时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完不成工作定额,工资也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最低工资标准是一个人维持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花费,故为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工资都必须高于最低工资标准。
上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员工应实行同工同酬
下一条:
求职中的诚信调查方向和诚信价值意义